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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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KHANTAYAB(中文名 康泰佑 )紐西蘭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如下:
主文KHANTAYAB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KHANTAYAB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尚未確定),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