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 陳祖文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不慎碰撞訴外人 彭紹瑋 所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程度為70%。彭紹瑋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醫師判斷其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第三等級殘廢,所受損害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由於上訴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彭紹瑋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因此給付醫療費2萬4853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6002元、就診交通費5885元、三級殘廢給付140萬元,合計146萬08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0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彭紹瑋酒後超速騎乘A機車,行經平交道也未減速,又任意跨越雙黃線,更未保持前後車距,甚至由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是受害者,即使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責任比例也低於20%。其次,彭紹瑋已經出院,也曾經出庭應訊,並非重度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85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142、270-271頁筆錄)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B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彭紹瑋所騎乘A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及彭紹瑋分別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08、23103號起訴書對二人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另以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裁定,對彭紹瑋停止審判。(見原審卷第13-14頁起訴書、第121至124頁判決書、第150至155頁判決書、第159至160裁定書、第125頁裁定書;第26-35頁及57-72頁之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第148頁地圖;本院卷第219-258頁病歷。但是上訴人不同意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㈡彭紹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補償,被上
訴人核定膳食費1萬1880元、材料費1086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6002元、就診交通費5885元、看護費3萬6000元、第三級殘廢給付為140萬元,合計給付補償金146萬0853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05號案卷第7頁補償金理算書、第9頁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原審卷第47頁明細表、第57-58頁意見書)。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損631萬元,遂於104年間訴請彭
紹瑋賠償損害(下稱104年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命彭紹瑋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判決理由判定上訴人與彭紹瑋過失比例分別為70%與30%(見原審卷142-144頁判決書。但是上訴人不同意該案所認定事實)㈣扣除被上訴人代位行使146萬0853元之額度,彭紹瑋就其餘
損害向上訴人求償,雙方於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74號事件106年6月14日庭期,以18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程度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辯稱其過失比例低於20%(均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B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時,與彭紹瑋所騎乘A機車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刑案一審將系爭事故資料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5年7月20日製做鑑定報告略稱:「一、兩車接近過程分析:㈠車速推估……A機車(按指彭紹瑋機車)車速遠高於21.91~32.07公里/小時,而且大於B機車(按指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因為A機車原行駛於B機車之左後方)」、「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比對同型機車可知,在B機車(在前)與A機車(在後)筆直同向之狀況下,若A機車車頭撞擊B機車之左側車殼,B機車之車尾亦受撞擊,然由現場照片可知,B機車車尾並無受損。但若B機車稍有傾斜之狀況下(例如10度),A機車之前車頭即可撞擊B機車之左後側車殼,且不撞擊B車車尾……故可進一步得知,B機車有變換車道[由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進入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高度可能性。…另由現場圖可知,B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起點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轉彎)車道之右側(近車道線),A機車所遺留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轉彎)車道(或其延伸之範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可能性較高……」、「二、肇事過程分析:…B機車原行駛於○○二路由北往南之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在行經鐵道路段,變換車道進入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適逢A機車行駛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由後方擬超越前車,兩車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擦撞後,B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於路面上遺留有由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往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而A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倒地,亦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遺留有一小段刮地痕跡」、「三、肇事原因分析……B機車由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變換至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之規定。A機車行駛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明顯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案事故責任歸屬如下:陳祖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彭紹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是為肇事之次因」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印卷㈡第12至20鑑定報告)。復經104年前案二審承審法官以電話向鑑定人確認上開筆誤之處(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影印卷第116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依據事故現場圖及外國文獻等資料,採事故重建方法,推估雙方當時車速,再模擬雙方騎乘機車可能碰撞地點及角度,推估當時兩車碰撞情況,據以判定上訴人與彭紹瑋分別為肇事之主因、次因,自堪採信。
⒉證人 陳威銘 於刑案103年3月12日檢訊時證稱:「是,那天
我們是實習完,要離開,我跟他(指彭紹瑋)騎在告訴人(指陳祖文)的後方,我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我是在告訴人的後方,我看他們兩個是前後平行,告訴人忽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被告(指彭紹瑋)是在告訴人的左後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算是在告訴人的正後方,被告緊急煞車,但距離僅大約一台半摩托車,煞車不及,就往左邊轉,所以變成兩台車是擦撞連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62號影印卷第53頁)。
核與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推估車禍經過相符,應認前述鑑定報告確屬可採。參以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104年前案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益證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彭紹瑋為肇事次因。
⒊再者,彭紹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員 吳國禎 施以呼器
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即刑案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影印卷第14頁)。吳國禎並於刑案一審104年7月20日庭期結證稱: 伊有 去醫院向彭紹瑋做酒測,他還有意識,可以吹氣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㈠第70頁背面);足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可採。上訴人僅因彭紹瑋未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即推論吳國禎並未對彭紹瑋進行酒測,且彭紹瑋於急救時抗拒酒測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其上記載彭紹瑋於102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採集之送驗檢體(血液),經該院驗證結果,其酒精濃度為「<5,mg/dL」(意指每100cc之酒精濃度係「小於5毫克」),而法規標準為「〈50,Mg/dL」(見原審卷第126頁即本院卷第79頁);可知彭紹瑋酒精濃度未逾越法定標準。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彭紹瑋酒後駕車肇事云云;顯係誤解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之文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彭紹瑋騎違反該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形,認上訴人與彭紹瑋過失比例分別為70%與30%。
㈡彭紹瑋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
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項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於殘廢第三等級,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⒉經查,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腦症侯群」,亦有長庚醫院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嗣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 黃勝雄 醫師參考彭紹瑋病歷等資料,遂在103年7月30日判定彭紹瑋達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迨103年8月30日,黃勝雄醫師審核資料後,再度為相同判斷,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6-217頁諮詢意見書、213頁醫囑單、219-258頁病歷等資料)。堪認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損傷,屬於殘廢第三等級。
⒊嗣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彭紹瑋目前精神狀況,長庚醫院
以107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450502號函回覆:「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指彭紹瑋)於102年6月2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藥物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7月24日轉至桃園長庚接受後續治療,而依病人104年7月30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因病人自受傷時起已逾一年,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依病人107年5月3日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反應遲鈍無言語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書函)。可知彭紹瑋病情迄今並無起色,反應遲鈍、無言語反應,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是以上訴人主張彭紹瑋並未遭到「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嚴重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尚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賠償146萬085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彭紹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領得補償金146萬
08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在146萬0853元額度內代位行使彭紹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彭紹瑋財產受損情形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交通費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彭紹瑋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膳食費1萬1880元、材料費1086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6002元、就診交通費5885元,此有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地圖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05號案卷第7頁、原審卷第48至53、148頁);上開費用及單據所載項目,與彭紹瑋傷勢及就診時間相符,經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同卷第119頁背面、146頁背面筆錄)。應認彭紹瑋受有醫療費1萬8968元(11,880+1,086+6,002=18,968)與交通費5885元之損害。
⑵看護費方面:
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採取相同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故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自102年6月29日至102年9月3日彭紹瑋由母親 張小玲 看護66天,其中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3萬600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6、54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此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應認彭紹瑋受有看護費3萬6000元之損害。
⑶勞動能力損失方面:
經查,彭紹瑋因系爭事故而遭受「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嚴重損傷,已如前述;堪認彭紹瑋已無工作能力可言。其次,彭紹瑋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91頁診斷證明書),於102年6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甫年滿20歲,本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紀即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則被上訴人僅計算至彭紹瑋60歲之工作期間40年,自屬可取。又依每月基本薪資2萬0008元計算,年薪為24萬0096元,40年為960萬3840元,再依年息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彭紹瑋勞動能力減損535萬6369元(計算式:20,008×12×22.00000000×100%=5,356,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合計彭紹瑋所受財產損害為541萬7222元(計算式:18,
968+5,885+36,000+5,356,369=5,417,222)。再其次,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故本院無庸論述慰撫金數額,併此說明。
⒊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故上訴人就彭紹瑋所受財產損害,應負擔金額為379萬2055元(5,417,2220.7=3,79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補償146萬0853元後(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05號案卷第7頁),彭紹瑋損害賠償債權仍有233萬1202元(3,792,055-1,460,853=2,331,202);嗣彭紹瑋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於106年6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可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146萬0853元(被上訴人已在104年8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額賠付146萬0853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0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