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世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世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5至8、11及13所示之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亦係自戕己身為主,輔以附表編號3、4、9、10、12、14、1
6、17、21至28及30所示之罪皆屬竊盜罪,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人格法益,是非難重複程度高,抗告人認原裁定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契合,認其應酌定較低刑度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裁量云云。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1月以下(內部界限爲11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