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告 李心嫺 (原名 李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在契約書
簽名後拍照傳給原告,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欲聲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依約進行評估規劃可承作之方案。詎原告依受託事項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申請後,前述二間銀行均予拒絕,理由是被告已有信用瑕疵,被告卻未事先告知,故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階段式服務費用25,000元(50萬×l0%×50%=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相應不理,原告向 鈞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3992號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提出異議。
㈡原告當時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在委託原告之前,只有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且稱每月須向新光銀行繳納房貸13,000元,原告評估本件可以進行,兩造於105年9月7日簽約,因被告急需用錢,原告於同日及翌日(8日)向星展銀行、安泰銀行送件,然於9月11日左右均遭退件,理由為發現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
5年7月21日之查詢紀錄,且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每月繳款金額並非13,000元,而是約3萬元,二間銀行認為被告負債比過高,且之前查詢紀錄頻繁,因而否准貸款申請案。原告未能申貸成功係因被告未誠實告知上情,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仍須依兩造間上述契約給付服務費用2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伊當時並無隱瞞任何資訊,且已將伊所知道的資訊都告訴原告,原告當時問伊聯合徵信中心的信用狀況,伊只知道有二次銀行徵信紀錄,但原告稱查詢結果查到三次。伊向新光銀行辦理增貸,房貸原本申貸220萬元,增貸到
270萬元,繳費期限原本約定15年,後來申請延展到20年,每月要繳13,000元,伊有告知原告伊已在新光銀行增貸房貸,增貸的流程已經在進行了,原告說沒有關係。因伊急需用錢,除以房屋增貸,不夠的部分再申辦信用貸款,就是因為怕信貸過不了,才會找原告代辦。簽約當時原告表示若貸款沒有申辦成功,不收任何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由被告
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欲貸款金額為50萬元,且原告曾為被告向星展銀行、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均已遭前述二間銀行表明不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後,由星展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回函在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於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
(指原告)之服務費用以第1條甲方(指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10%計算之,採階段式分別計價,計價方式如下: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佔總費用之25%。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另甲方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時仍依此收費。」於第8條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甲方已盡合約義務,但因可歸責於乙方未能完成受託事項而被金融機構婉拒時,乙方須免於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將上述約款內容相互對照可知,倘有符合「甲方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之要件,則即使遭送件後金融機構否准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仍須依上述第7條約款支付服務費用(須支付佔總費用50%之金額)予原告,倘無前述要件情事存在,則被告無庸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主張已為被告規劃向星展銀行、安泰銀行送件申辦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導致申辦貸款未能獲准,遂依上述約定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25,000元等情,被告否認有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之情事,抗辯已將所知事項均誠實告知原告等情,是以,自應究明本件有無符合第7條所定「甲方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要件之情事存在。
㈢原告主張於在105年9月7日及9月8日分別向星展銀行、
安泰銀行送件,於9月11日均遭退件,理由均為前述銀行查得聯合徵信資料顯示於105年7月間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查詢紀錄,且被告在新光銀行之房貸每月須繳款約3萬元(而非
1萬餘元)等情。細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到院之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即會員查詢紀錄明細,雖顯示於105年7月、8月間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之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此與申辦信用貸款之查詢事項尚屬有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及安泰銀行不願核准貸款之理由,業經星展銀行函復:李心嫺於105年9月7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經系統評分不足婉拒(本行依據客戶申請當時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予以系統評分,評分未達本行最低標準者,則系統自動婉拒),本貸款經系統評分不足婉拒,未經人工審核,故無李小姐在他行貸款及繳款等之評估紀錄,有星展銀行106年11月13日星銀台(106)字第10633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經安泰銀行函復:
業務人員於105年9月9日進件,經信用狀況徵信評估後予以婉拒,其因信用卡2N卡循率高,且加計房屋貸款整體收支比高、J10評分546,故撤件,有安泰銀行106年10月1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25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至55頁),客觀上實無從認為上述二間銀行係由於原告所指上述原因而拒絕貸款。本院另函詢新光銀行關於被告在該行之房屋貸款事宜,業經新光銀行函復:李心嫺原於105年4月27日向本行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間7年、每月攤還額29,290元),又於同年8月31日向本行提出申請希望借款期間改以20年期以減輕還款壓力,本行於105年9月8日核准貸款金額250萬元,並要求收回原欠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攤還額12,910元),本筆於106年9月14日撥款,本行並未接到同業(星展銀行及安泰銀行)詢問借戶信用狀況等情,此有新光銀行106年11月8日新光銀個資字第1060056624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在新光銀行之房貸已申辦增貸,還款期限自15年延長為20年,每月攤還金額約為13,000元等情,係屬真實有據。
㈣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主張兩造於簽約照會之電話
聯繫中,被告曾明確表示近期除向新光銀行申請原房屋貸款增貸之外並無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並表示目前房屋貸款每月繳款金額為13,000元(本院卷第65至66頁),欲佐證其所指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之情事。然而,本院就上述錄音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當時原告之女性承辦人員(下稱原告,原告所作逐字譯文係記載「 陳女 」與「李女」之對話)詢問「我這邊可以幫妳作規劃,妳不要亂送。妳最近有送哪些銀行貸款沒過嗎?」被告回稱「還沒啊」,原告即稱「都還沒有吼,好。妳只要不要亂送,沒有信用上的瑕疵,我們這邊可以幫妳解決。」被告詢問「有需要任何的費用嗎」,原告回稱「我們是核准才有收費。沒有核准,沒有收任何的費用。」被告又問「核准收多少錢」,原告回稱「我們是以核准貸款金額的一成收費。」且雙方嗣後之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之房貸目前一個月須繳多少,被告答稱「目前還在跑,…貸出來我可能一個月繳1萬3吧。」原告又詢問係何時申貸,被告答稱「這幾天而已」,且稱「我的房貸目前是一個月繳2萬8」、「我要延長房貸的年限,就是到20年,加那個增貸的50萬,才會變成一個月繳1萬3」等情(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表明其甫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增貸事宜,目前每月繳納約28,000元,若經核准增貸及延長還款年限,每月約繳納13,000元等情,此與新光銀行函復之上開內容互核相符,遑論原告當時係詢問被告「妳最近有送哪些銀行貸款沒過嗎」,並非詢問被告在此之前有無曾向哪些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紀錄(牽涉聯合徵信資料所顯示之查詢紀錄),更足認定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隱瞞信用狀況、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而使原告作成錯誤判斷等情事。此外,參酌上述星展銀行及安泰銀行函復內容可知,本件應係原告自行評估被告之薪資所得、財產及負債等狀況後,以為送件予銀行將會對被告核准貸款,惟星展銀行及安泰銀行各自對被告之貸款申請案評估後,依銀行內部審核標準認為應不予核准,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不成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評估失準),且原告評估失準,並非係因被告有對原告隱瞞信用狀況、未誠實告知等情事,尚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因個人信用狀況問題未誠實告知聯徵過銀行,導致申辦未能核准」符合第7條所定要件之情,更徵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所詢事項均誠實告知、並無隱瞞,應可免除系爭合約之各階段費用等情,係屬有據。
㈤基上各節,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將其個人信用
狀況誠實告知原告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二間銀行係因原告所述上開事由(聯合徵信資料之查詢紀錄)而否准貸款申請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誠實告知個人信用狀況,導致向銀行申辦貸款遭銀行否准等情,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須支付服務費用25,000元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