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梨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理人 周慧芳
莊竣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歐秀芳
林欣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代理人 林文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梨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經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及債務人提出其他保單等值約金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9,022元為清算財團,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後送達債務人、債權人並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按分配表所載債權分配順序、比例進行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並陳稱債務人年尚輕有工作能力,薪資非低,應具償債能力,請審核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求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於102年11月5日開始清算,而債務人任職國立政治大學,領有薪資,於100年、101年、102年各年度所得總額各為969,297元、987,706元、1,012,025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23-24頁),則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100年7月27日至102年7月26日),總收入為1,981,926元{(969,297÷12×5)+987706+(1,012,025÷12×7)=1,981,926)},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2,580元,債務人每月需支付房租9,500元、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4,500元、雜支1,000元、父母扶養費6,500元,公勞健保費1,919元、退輔基金2,976元,合計38,3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薪資明細、戶籍謄本、郵局存摺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可憑。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60,446元{1,981,926-(38,395×24)=1,060,446},惟此數額尚低於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1,629,02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係因向銀行擔任貸款之借款人而積欠債務,並非有奢
侈性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不得依本條款為不免責。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亦如前述,應准予債務人免除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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