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田剴崙 曾炳南寶卿 林文泉 被告 歐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歐○○(即被告歐玲君之○)、許○○、林○○、曾○○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而系爭借據第2、3、6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公司應自
101年8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公司於103年9月9日提出申請書,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嗣○○○公司、歐○○、林○○、曾○○及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歐○○、林○○、曾○○及被告,復○○○公司、歐○○、林○○、曾○○及被告另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公司嗣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為許○○,惟因許○○於103年9月間出現信用不良情形,原告乃要求○○○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如未更換,即有縮短借貸時間、減少貸款額度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虞,原告以此方式威脅歐○○,遂改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當初並未向伊充分告知連帶保證相關規定,亦未給予伊合理時間思考,現又欲奪走伊之薪資與存款,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顯失公平,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故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公司尚有提供廠房、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林○○之財產亦遭查封,並非必然無法償還債務,應無須犧牲伊之薪資財產,復○○○公司於101年8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期間,曾有還款紀錄,林○○亦曾於104年1月8日繳款30萬元,○○○公司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公司於101年8月27日邀同歐○○、許○○、林○
○、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2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為憑。而系爭借據第2、3、6條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為6年即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且自101年8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⒉○○○公司於103年9月9日出具申請書,記載略以:原
保證人即○○許○○,因與負責人理念不合及其個人所營企業財務問題,申請免除保證責任,變更連帶保證人;如蒙核准,申請人(即○○○公司)當切實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申請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等語。而歐○○、林○○、曾○○及被告均在該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其
第三點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歐○○、林○○、曾○○及被告;第五點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而歐○○、林○○、曾○○及被告均在該「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9頁)。
⒋○○○公司、歐○○、林○○、曾○○及被告復於103年
9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各1份(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歐○○、林○○、曾○○及被告另於同年10月間簽立連帶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0頁)。
⒌原告貸放予○○○公司之借款,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七成,未保證三成,並經原告分別列帳為擔保(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未擔保(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科目(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另○○○公司先後於100年
4月29日、102年8月2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段00建號建物予原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995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歐○○復提供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係因遭受脅迫而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⒉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書、○○○公司還款紀錄各
1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件主債務人○○○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公司既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清償其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與○○○公司負同一債務。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願就○○○公司之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立上開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且,被告前於99年9月、102年6月間,曾向原告辦理貸款,並邀同訴外人歐○○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此有其借款契約共2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佐以被告自陳:當初原告有向伊表示,若伊未能按期還款,會拍賣抵押物,若抵押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會找歐○○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間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前,自身曾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經驗,甚且邀同○○擔保其債務,被告主觀上當知悉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遑論被告具有○○資格,此為其所肯認,亦經證人歐○○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33頁),衡諸情理,○○除需具備專業知識外,亦接受一般正常法學常識之普及,智識能力並未低於常人,復我國民眾多因連帶保證債務而衍生相關民刑事糾紛,此亦屢見於報章媒體,是被告就連帶保證之意義,自難諉稱不知,故證人歐○○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洵無足採。再者,○○○公司之資本總額達3,600萬,又屬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為維持其金流順暢、正常營運,客觀上所涉借貸款項之金額自當甚高,復○○○公司負責人歐○○乃被告之○,被告亦為○○○公司之○○,此經證人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公司所積欠之高額債務,尤難謂懵然無知,其主觀上考量與歐○○間之○○關係,為使○○○公司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是否曾主動要求○○○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則僅關涉原告評估○○○公司營運情形、連帶保證人財力擔保狀況後,決定是否調整契約內容,尚無從以此遽謂原告有何脅迫之舉,進而影響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謂其不法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或生存權,至原告查扣被告財產之比例與方式,則關涉執行,非本件審理範圍。循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以:○○○公司於101年8月27日至104年1月
8日期間,有還款紀錄,且林○○亦曾繳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公司104年1月8日匯款30萬元之金融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筆款項經與○○○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進行沖償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僅分別清償本金27,660元(計算式:8,298+19,362=27,660),及自10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利息34,188元(計算式:10,256+23,932=34,188),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相關沖償紀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4年2月4日(104)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暨批覆書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0反面、第188頁、第
196頁至第198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息,業已扣除該筆30萬元款項沖償部分,且無從執此單筆繳款紀錄,即逕予推認○○○公司於101年8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期間均有按期攤還本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查○○○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4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公司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合計約為30多萬元(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7頁、第196頁至第19
8頁),其除於103年11月27日以前依約攤還本息外,另於
104年1月8日償還系爭契約之本息共61,848元(計算式:27,660+34,188=61,848),現仍積欠本金1,554萬1,731元,均如上述,足見○○○公司尚有相當高額之本金並未清償。如○○○公司依約履行,原告本得享有將近4年之利息收入,惟○○○公司違反約定未能按期攤還,原告非但喪失該部分利息收益,且就○○○公司尚未償還之本金部分,亦可能有無法完全取償之虞,原告因其一部清償所受之利益不大,兼以目前社會經濟、金融市場狀況,銀行慣例請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二成之違約金,依債務人逾期時間之長短,分別定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非過高,本院因認並無予以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㈤次查,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歐玲君)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並無應就○○○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品、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先行取償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得向○○○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償,毋庸犧牲伊之財產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求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4,662,465元│自103年12月27│2.635%│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10,879,266元│自103年12月27│2.635%│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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