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一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管制槍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受成年男子 陳國禮 (已歿)託付藏放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
2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非法寄藏於上址;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3時許,將上開物品攜帶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藏放,隨即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4日至該放置處搜得上開槍、彈,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次按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非法寄藏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在案(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86至87、10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6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於80年間,友人陳國禮一次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予我寄藏,其中附表二所示槍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共16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槍彈係自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4年2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4日警鑑槍字第03
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卷第31至41頁)、現場查獲照片25張(警卷第42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持本案槍彈來源,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乃於20年前某日,朋友陳國禮拿來橋頭家中,交給我寄放的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陳國禮寄放在我這裡,大約在10幾年前寄放的,他拿到我橋頭區住處給我的,後來他出事被開槍打死了,東西就一直放在我這邊等語(他卷第104頁背面);於審理中就其所持本案槍彈來源,除重申上開供詞外,並就其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與本案槍彈之關聯性進一步陳稱:大約
82、83年陳國禮將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用一個運動旅行袋裝著交給我藏放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本案槍彈乃80幾年間受陳國禮所託,受寄代藏之,應可認定。
檢察官亦採信被告上開警偵供詞,而認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被告受陳國禮之託受寄代藏,並據以提起公訴。
(三)又查,被告於80幾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陳國禮之託,而受寄如附表二所示槍彈A、B,並均藏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衣櫃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2年7月8日,被告持上開槍彈A、B,夥同 徐世雄 、 馬明正 、 許偉一 、 王鴻傑 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強盜犯行;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嗣於104年9月17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1、16
7至176頁、專一卷第80至87頁、專二卷第8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編為「專卷一」、「專卷二」附卷,詳附表三所示),亦堪認定。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A、B都是我的,係於80幾年的時候,我朋友陳國禮拿來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入監服刑,出監後陳國禮就被人打死了,所以上開槍彈就一直放在我這邊」等語明確(專一卷第56頁背面、61至62頁),前案法院乃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附表二所示槍彈係被告於80幾年間自陳國禮處受託寄藏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前案供稱附表二所示槍彈乃80幾年間受其友人陳國禮交付寄藏,互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槍彈取得時間及來源一致;佐以前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明正於警詢時陳稱:10
2年7月8日要出門犯強盜罪前,我親眼看到被告將4枝槍、1支電擊棒放在他家客廳桌上等語(影偵一卷第140頁),顯見被告陳稱曾「同時受寄代藏4支槍」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同時受陳國禮之託而非法寄藏,應屬可能之事。
(四)承上,被告供稱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與其前案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於80年間向陳國禮同時取得,有上開事證可資勾稽,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前案持有槍彈犯行外,另行起意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件槍、彈與前案所持有之槍、彈均係同時向陳國禮取得。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事實之認定專屬於法院職權,故僅有法院確定判決始對有罪事實發生既判力,而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始屬新發生之事實,而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0幾年間為陳國禮受寄代藏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即已成立且在繼續進行中,而於陳國禮死亡後,被告既未將上開槍彈予以處置使之脫離持有,顯然改以自己持有之意思繼續原有之持有行為,且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並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行為已足。被告自80幾年間同時寄藏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先後遭查獲,公訴意旨固謂應以被告查獲時切斷原同時持有數槍彈之犯意,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繼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乃另行起意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於陳國禮死亡後改為自己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其繼續為此犯行之主觀犯意本不因偶然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而有所變更,國家刑罰權就該屬實質上一罪行為之追訴處罰範圍,自應以事實審法院可得審判之時點(亦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為界限,以維刑罰之法安定性,此即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行為人一行為持有數槍彈,其中一部經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另外一部則於宣示判決前遭查獲,尚未併案審理,則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另外一部即同遭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另外一部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被告一行為持有數槍彈時,縱其中一部遭檢警查獲,查獲時並無切斷被告以一行為繼續犯持有他部分槍彈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前案已就被告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犯行判決確定,被告本案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係於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即104年4月10之前,兩者即屬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起訴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本院卷第1頁),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於前案判決經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撤回上訴,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既判力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寄藏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方屬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一:楊一郎本件遭查獲之槍、彈┌─┬─────────┬──────┬───┬───────────────────────┐│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持有人│備註││號│││││││││││├─┼─────────┼──────┼───┼───────────────────────┤│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04年2月4│楊一郎│(1)鑑定結果認該2把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適│││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日高雄市左營││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手槍2支(含彈○○○區○○路○○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個,槍枝管制編號:│3樓之2││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0000000000、110213│││(2)查獲情形照片共25張(警卷第42至46頁、他卷第│││4797)│││69至83頁)│├─┼─────────┼──────┼───┼───────────────────────┤│2│子彈16顆│同上│楊一郎│鑑定結果:││││││(1)制式子彈10顆:口徑9mm,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成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4││││││040964,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附表二:楊一郎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經判決確定持有之槍、彈┌───┬─────────┬──────┬───┬───────────────────────┐│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持有人│備註│││││││├───┼─────────┼──────┼───┼───────────────────────┤│1│(1)仿半自動手槍製│102年11月14│楊一郎│(1)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即槍│造之改造手槍1支│日在高雄市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彈A)│(含彈匣1個,○○○區○○路20││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枝管制編號:110│8號││書)。│││0000000號)│││(2)子彈5顆部分,其中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2)子彈5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2│(1)仿WALTHER牌PPK│102年9月17│楊一郎│(1)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即槍│/S型改造手槍1│日在高雄市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彈B)│枝(含彈匣1個○○○區○○路19││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槍枝管制編號:1│號││定書)。│││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2)子彈7顆│││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本件卷證標目┌──┬───────────────────┬────┬────────┐│編號│案號│代號│備註│├──┼───────────────────┼────┼────────┤│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卷│正本1宗│├──┼───────────────────┼────┼────────┤│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4年│偵卷│正本1宗│││度偵字第7895號)│││├──┼───────────────────┼────┼────────┤│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4年│他卷│正本1宗│││度他字第1450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正本1宗│││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5│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專卷一│正本1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2年│影偵一卷│影本1宗│││度他字第9289號)│││├──┼───────────────────┼────┼────────┤│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1│專卷二│正本1宗│││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