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2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
2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且坦認上開施用毒品情事,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竣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顯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是認立法者針對初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亦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從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會議100年刑議字第1號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前,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期間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2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經查獲地點時,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1、12、13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2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之惡害,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亦應將其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隨該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藥錠5顆(驗餘淨重共1.5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7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惟該扣案物品既無MDMA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PMA毒品經人體代謝後會導致尿液呈現MDMA陽性反應,是尚難逕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相關,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該等愷他命固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餘淨重│檢出成分│├──┼────────┼──┼────┼───────┤│一│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0.6518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含包裝袋壹只)││克│安非他命│├──┼────────┼──┼────┼───────┤│二│藍色藥錠(含包裝│伍顆│1.56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袋壹只)│││氧基安非他命(││││││PMA)、未列管││││││之氯-安非他命│├──┼────────┼──┼────┼───────┤│三│吸食器│壹組│││├──┼────────┼──┼────┼───────┤│四│白色結晶(含包裝│壹袋│0.1725公│第三級毒品愷他│││袋壹只)││克│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