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陳柳士 被告 陳天土
陳柳木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一(A)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柳木所有;編號三一一(B)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土所有;編號三一一(C)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成所有;編號三一一(D)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柳士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七九點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二0(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柳木所有;編號四二0(B)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土所有;編號四二0(C)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成所有;編號四二0(D)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柳士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311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3054.15平方公尺及同段420地號(下稱42
0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479.9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4分之1,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31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11(A)部分面積763.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柳木所有;編號311(B)部分面積763.54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土所有;編號311(C)部分面積763.53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成所有;編號311(D)部分面積763.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柳士所有;另將420地號土地編號420(A)部分面積
11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柳木所有;編號420(B)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土所有;編號420(C)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成所有;編號420(
D)部分面積119.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柳士所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天土及陳柳木均陳述:系爭2筆土地同意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亦即按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永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整,且均緊臨現為道路使用之同段421地號國有土地;又311地號土地現況除有原告興建加強磚造屋頂加蓋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外,尚有原告、陳柳木分別在系爭建物後方及311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檳榔;另420地號土地現況為陳柳士種植檳榔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95頁)。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除被告陳永成外,均同意將311地號、420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有道路可直接臨,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不致互生阻撓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約略相符,其等建築之系爭建物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均得以保留,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占用被告陳永成分得編號311(C)部分土地,惟此情形已存在長達30餘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陳永成於歷次開庭及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新分割方案,堪認其應同意此分割方案。又原告亦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對於將來若遭請求移除已有所預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考量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向來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方式、狀態、兩造之利益、兩造分配土地之地形完整性、臨路之經濟上使用性等情,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間均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311、420地號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