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中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甲○○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查獲且扣得毒品吸食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
5頁、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至9頁、第16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4至15頁、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愛家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通知於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分局受驗,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3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業認定如前,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雖係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許之某不詳時間,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總共吸了2次等語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入有關,僅憑尿液中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據,被告本案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距併辦意旨書所載採尿之時間(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下稱第2次採尿)相隔已
6日,且第2次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最低可檢出濃度數十倍以上,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29頁),參諸上開函文,難認係本案施用毒品所殘留,足見被告自承分別於103年5月7日、11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逕認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