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逸被告林姿伶被告蔡睿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逸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姿伶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睿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至逸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金百宮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自民國103年8月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僱用林姿伶在該遊藝場擔任店員。張至逸與林姿伶即共同基於以店內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6日19時許起,在店內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遊戲機臺共81臺(均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並推由林姿伶在現場從事為顧客(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交付予林姿伶後,再由林姿伶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該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得以依最後累積之分數告知林姿伶,由其依累積分數洗分後,將累積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或兌換積分卡以供賭客日後可以兌換現金。適有賭客蔡睿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9時許,前往該遊戲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機台,待贏得積分11,800分後,遂於同日20時許,向林姿伶表示洗分,林姿伶即以1:1之比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兌換予蔡睿中。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同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正欲離去之蔡睿中,並自蔡睿中身上起出前開11,800元賭金,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各所示之物後,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逸、林姿伶於偵查中、被告蔡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察紀錄表、查獲賭博電玩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電玩機台代保管清冊各1份、代保管通知單74份(代保管人張至逸)、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6張、電子遊戲機具、IC板照片共81張、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張至逸、林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至逸、林姿伶自104年1月6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又被告張至逸與林姿伶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睿中雖亦參與賭博犯行,惟其與被告張至逸、林姿伶乃各有目的致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蔡睿中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與被告張至逸、林姿伶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至逸、林姿伶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從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再者,被告張至逸、林姿伶以具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臺資為賭博工具,更易致一般社會大眾沉迷其中,係屬不該。又被告張至逸、林姿伶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再斟以被告張至逸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姿伶為受僱之店員,參與情節較輕,被告蔡睿中則僅為賭客之情形,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張至逸、林姿伶、蔡睿中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大學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小康、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81台(含IC板76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店內現金共9萬4,580元,係該遊戲場兌換籌碼處及辦公室所扣得之財物,且為用以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36所示之寄分卡、現金支出傳票等物,既屬被告張至逸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張至逸、林姿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1,800元,係被告蔡睿中將積分兌換現金後所得之財物,因該筆賭金經被告林姿伶交付予被告蔡睿中後,即為被告蔡睿中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蔡睿中係與被告張至逸、林姿伶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自應在被告蔡睿中前揭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3人賭博之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張至逸、林姿伶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外,應同時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均先指明。
(二)經查,被告張至逸僱用被告林姿伶擔任員工,並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客)相互對賭財物,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張至逸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顧客(賭客)對賭,又被告張至逸、林姿伶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顧客(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件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至逸、林姿伶除與顧客(賭客)對賭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至逸、林姿伶之行為,即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三)此外,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張至逸、林姿伶除與被告蔡睿中對賭外,別有抽頭營利等行為,是以,即難認被告張至逸、林姿伶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惟前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明之被告犯行(普通賭博罪),分別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備註│├──┼───────────┼──────┼───────┤│1│HUGA(編號1-3、6、27-│11台│營業大廳查扣│││30、42、45、48)││IC板11塊(機臺│││││代保管)│├──┼───────────┼──────┼───────┤│2│打虎英雄(編號:4-5)│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3│水果檯(編號7-13)│7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7塊(機臺│││││代保管)│├──┼───────────┼──────┼───────┤│4│禿鷹 樸客 GONTEST(編號│16台│營業大廳查扣│││:20-26、33-41)││IC板16塊(機臺│││││代保管)│├──┼───────────┼──────┼───────┤│5│功夫熊貓(編號:31、32│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6│新 潘金蓮 (編號:43、46│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7│水滸傳(編號:44、47)│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8│獵魚高手(編號:49-54│6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1塊(機臺│││││代保管)│├──┼───────────┼──────┼───────┤│9│賽馬(編號:55-58)│4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4塊(機臺│││││代保管)│├──┼───────────┼──────┼───────┤│10│ 超悟空 (編號:59-61│7台│營業大廳查扣│││、64、68、69、71)││IC板7塊(機臺│││││代保管)│├──┼───────────┼──────┼───────┤│11│南國育ㄘ(編號:62、67│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12│GOLDENBISCUS(編號:│1台│營業大廳查扣│││63)││IC板1塊(機臺│││││代保管)│├──┼───────────┼──────┼───────┤│13│八代將軍(編號:65、70│2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2塊(機臺│││││代保管)│├──┼───────────┼──────┼───────┤│14│番長押忍(編號:66)│1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1塊(機臺│││││代保管)│├──┼───────────┼──────┼───────┤│15│新鬼武者(編號:72)│1台│營業大廳查扣│││││IC板1塊(機臺│││││代保管)│├──┼───────────┼──────┼───────┤│16│99明星(編號:14-19)│3座6台(1座2│營業大廳查扣││││台)│IC板6塊(機臺│││││代保管)│├──┼───────────┼──────┼───────┤│17│MONSTERHUNTER(編號:│1台│營業大廳查扣│││73)││IC板1塊(機臺│││││代保管)│├──┼───────────┼──────┼───────┤│18│ 加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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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工作包查扣│├──┼────────┼─────┼──────┼─────────┤│5│營業金│張至逸│9,600元│1樓辦公室查扣│├──┼────────┼─────┼──────┼─────────┤│6│營業金│張至逸│6,000元│1樓辦公室查扣│├──┼────────┼─────┼──────┼─────────┤│7│營業金│張至逸│13,000元│1樓辦公室查扣│├──┼────────┼─────┼──────┼─────────┤│8│營業金│張至逸│17,000元│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9│寄分卡(1000分)│張至逸│27張│1樓辦公室查扣│├──┼────────┼─────┼──────┼─────────┤│10│寄分卡(5000分)│張至逸│10張│1樓辦公室查扣│├──┼────────┼─────┼──────┼─────────┤│11│寄分卡(500分)│張至逸│22張│1樓辦公室查扣│├──┼────────┼─────┼──────┼─────────┤│12│寄分卡(100分)│張至逸│35張│1樓辦公室查扣│├──┼────────┼─────┼──────┼─────────┤│13│寄分卡(1000分7│張至逸│17張│被告林姿伶身上工作│││張、500分3張、│││包查扣│││100分7張)││││├──┼────────┼─────┼──────┼─────────┤│14│CANON相機(含記│張至逸│1台│洗幣機前方查扣│││億卡1張、電池1個││││││)││││├──┼────────┼─────┼──────┼─────────┤│15│現金支出傳票│張至逸│8張│1樓辦公室查扣│├──┼────────┼─────┼──────┼─────────┤│16│現金支出傳票│張至逸│1本│4號賽馬機臺上方查││││││扣│├──┼────────┼─────┼──────┼─────────┤│17│刮刮卡│張至逸│2張│4號賽馬機臺上方查││││││扣│├──┼────────┼─────┼──────┼─────────┤│18│刮刮卡│張至逸│257張│1樓辦公室查扣│├──┼────────┼─────┼──────┼─────────┤│19│顧客簽名紙│張至逸│1張│4號賽馬機臺上方查││││││扣│├──┼────────┼─────┼──────┼─────────┤│20│刮刮卡│張至逸│14張│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21│會員名冊│張至逸│6本│1樓辦公室查扣│├──┼────────┼─────┼──────┼─────────┤│22│店內各項收支簿│張至逸│1本│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23│1月6日開分表│張至逸│7張│1樓辦公室查扣│├──┼────────┼─────┼──────┼─────────┤│24│來客本│張至逸│1本│4號賽馬機臺上方查││││││扣│├──┼────────┼─────┼──────┼─────────┤│25│來客本│張至逸│3本│1樓辦公室查扣│├──┼────────┼─────┼──────┼─────────┤│26│佯裝顧客開、洗分│張至逸│2張│1樓辦公室查扣│││單││││├──┼────────┼─────┼──────┼─────────┤│27│帳目單│張至逸│4份│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28│佯裝客人名冊│張至逸│4張│1樓辦公室查扣│├──┼────────┼─────┼──────┼─────────┤│29│佯裝顧客開、洗分│張至逸│1批│2樓負責人辦公室抽│││單│││屜查扣│├──┼────────┼─────┼──────┼─────────┤│30│佯裝顧客開、洗分│張至逸│2張│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單│││險箱查扣│├──┼────────┼─────┼──────┼─────────┤│31│早中晚三班機檯營│張至逸│1批│2樓負責人辦公室抽│││業帳冊│││屜查扣│├──┼────────┼─────┼──────┼─────────┤│32│1月6日日報表│張至逸│7張│2樓負責人辦公室抽││││││屜查扣│├──┼────────┼─────┼──────┼─────────┤│33│1月5日日報表│張至逸│21張│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34│寄分卡(1000分4│張至逸│10張│同案被告翁士育身上│││張、500分2張、│││工作包查扣│││100分4張)││││├──┼────────┼─────┼──────┼─────────┤│35│各機檯總帳冊│張至逸│1本│2樓負責人辦公室保││││││險箱查扣│├──┼────────┼─────┼──────┼─────────┤│36│日報表│張至逸│1批│2樓負責人辦公室查││││││扣│└──┴────────┴─────┴──────┴─────────┘┌──────────────────┐│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員工薪資表│6張│├──┼─────────┼─────┤│2│員工借支本票│5張│├──┼─────────┼─────┤│3│考勤表│18張│├──┼─────────┼─────┤│4│員工資料表│1批│├──┼─────────┼─────┤│5│存款存摺│1本(被告││││林姿伶身上││││查扣)│├──┼─────────┼─────┤│6│電腦主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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