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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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寶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2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8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4年10月19日聲請狀1份附於104年度聲字第4709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593號│第29689號│第277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104年度簡字第208號│103年度簡字第4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104年度簡字第208號│103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7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已部分執行,且現正執│││備註││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3年12月11日15時25│││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分回溯96小時(不含公│103年11月21日││││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0號│字第500號│字第8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41號│104年度簡字第1717號│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41│104年度簡字第1717號│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號││││├────┼──────────┼──────────┼──────────┤││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563號│第115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7至8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備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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