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34號異議人 楊朝錚 相對人 蕭近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8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68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係於10
3年10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3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暨抗告狀,惟其內容係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有民事異議暨抗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提出異議而誤提出抗告表明不服,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已於10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40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命拆除「C1、C2」部分,事實上不在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相對人之建物範圍內,而上開附圖上記載臺北市○○區○段○號12樓,亦不在異議人如附圖E部分建物之範圍,顯見上開判決主文所命應拆除C1、C2部分應有判決錯誤及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情形,且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又上開判決附圖顯示該「B」部分與C1、C2部分中間,自始即有牆壁相隔,如今除非相對人自行將「B」部分「C」部分中間之牆壁拆除,否則顯無法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命將「C1」及「C2」部分之建物拆除而交還相對人,顯見上開判決有無法據以強制執行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12樓」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1050建號,面積惟199.54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除蕭近仁外,尚有訴外人 張聰毅張淑慈張聰耀 、林柏廷等人,故該1050建號並非相對人一人所有,是倘相對人以1050建號共有人身分請求占有人拆牆還樓,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相對人是主張附圖C1部分為其所有之門牌1號12樓房屋樓板,然複丈結果C1係在1050建號內並非相對人區分所有房屋之範圍內,應駁回其訴,異議人一再主張相對人主張權利逾越範圍,相對人亦未主張1050建號即為1號12樓,臺灣高等法院竟判決將1050建號內C1部分拆牆交還相對人使相對人化共有為私有,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屬訴外裁判,且1050建號其中相對人之「權利範圍」記載:「B號連同公共設施面積共計16.65坪及1之120A號外所有權全部」,亦與上開判決附圖「B」部分,即相對人所主張臺北市○○區○段○號12樓之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有明顯不相符之情形,而有判決主文與判決內所載爭訟之權力主體及範圍認定錯誤之訴外裁判違法情事,即將不屬於相對人所有房屋範圍之C1、C2誤認為臺北市○○區○段○號12樓範圍,故不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事,原裁定僅以上開異議事項屬於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
㈡況且系爭大樓為61年完工,至今已使用逾42年以上之老舊建
築物,經歷多年地震、老化,建築物本身結構已老舊不堪,一旦強制執行拆除牆面等工作,對於系爭老舊建築物之安全恐有疑慮,且C1、C2部分價值有限,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異議人已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65號異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另就鈞院103年度聲字第815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執行法院並未曾就系爭老舊建築拆除之安全疑慮及法令限制問題函請主管機關了解,即逕行執行拆除,恐生安全之疑慮,且亦未審酌本案並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情事,率予駁回其異議,應屬違誤、不當至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另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須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提出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正本、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68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內容,異議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號12樓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相對人、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命應拆除C1、C2部分應
有判決錯誤及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情形,該C1及C2部分並非位於相對人所有房屋之範圍內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異議人前開主張,自屬實體事項,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裁定以此駁回其異議當屬有據。況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4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玄字第78684號命令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自動履行,異議人於103年7月8日收受後,並未依限履行,本院執行處乃定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臺北市○○區○段○號12樓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為C1與C2間之隔間牆及C1屋內增建之廁所,嗣本院執行處並於103年10月23日會同相對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C1、C2之部分完畢,相對人並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拆除前後之照片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終結前聲明異議,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3年10月20日終結,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異議。又異議人雖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云云,惟在異議人取得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需供擔保者並已依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前,執行法院亦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之程序,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有認定錯誤或無法執行云云提其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所為異議應予駁回,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籃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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