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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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老大直酒吧」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觸碰告訴人臀部2次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