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英傑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更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各債權機構理應撤回強制執行,倘未撤回,應係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或未提異議所導致,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如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則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務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修正意旨可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認可確定。而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0,000元後,尚餘5,000元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惟債務人於107年底家中遭逢變故,其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母親之醫療費用後,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是自108年起即未能按時繳納,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無法繼續正常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單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准許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核並無違誤,延長之期限亦無不當。從而,債務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無違法,債權人以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準此,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倘已滿2年者,縱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法院依法仍不得再准予其延期清償,此乃為平衡顧及促進更生程序迅速進行及債權人權益之立法價值選擇,已足保障債權人。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履行原更生方案確仍有困難,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所提延長2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