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0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所發行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而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94年10月14日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業欣財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業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月結
單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