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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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
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
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
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1(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
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88年1月26日繳款2,300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88年3月31日
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
限利益。被告計至93年8月25日止結帳共57,231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28,484元為自87年5月14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之
消費款,26,089元為循環利息,2,658元為違約金),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轉催
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
用卡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