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蕭宏澤
沈泰昌
被 告 吳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139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同
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依約其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