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 士小字 第79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
被 告 程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元」,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該項聲明已自動履行完畢,原告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當庭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全部認
諾,並表明願意如數清償所有款項,足證原告無庸起訴請求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