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謝昔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
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憑現金卡提
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
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
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
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68,02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