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黄欣欣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黄欣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85元,及其中㈠
73,324元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7,655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㈢42,341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㈣14,568元自10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請求金額為80,637元
;更正小額透支之請求金額為7,697元、本金為7,519元及
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22日;更正現金卡之請求金額為43,8
12元、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10日;更正現金卡之請求金
額為15,216元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10日,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362元,及其中㈠73,324元自97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7,519元自9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42,341元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14,568元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0,637元(
其中73,324元為消費款、7,31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9月
24日至96年9月2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697元及其中本金7,519元及自96
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
24日至96年10月2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3,812元及其中本金42,341元及自96
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
7日至97年3月7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5,216元及其中本金14,568元及自96
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
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0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7,685元,應徵裁判費
2,210元,原告 嗣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147,362元,應徵裁判
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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