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吳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聲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嗣原告又與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並為存續銀行。
㈡、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惟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521元(
其中本金為54,387元),及所積欠本金自10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約定,其
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