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請人協助施作壓送預拌混凝土作業
,壓送混凝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2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54,20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先與訴外人即與被告簽訂混凝土壓送作業
契約之廠商今元泰企業社發生爭執,致無人可承作運送預拌
混凝土作業,被告遂於101年1月21日將運送預拌混凝土作業
交原告請他人承作,而是項運送預拌混凝土費用既因原告行
為所生,且致被告受有直接及間接之損害,該筆運送費用自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請人協助施作壓送預拌混凝
土作業,壓送混凝土費用計54,2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4,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兩
造應共同負擔54,2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4,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委由原告將壓送預拌混凝土作業交他人施作完成,
原告並支出54,2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
原告既已僱工為被告施作壓送預拌混凝土作業,並為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即為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先與被告原應施作壓送預拌混凝
土作業之廠商元泰企業社發生爭執,致無人可承作運送預
拌混凝土作業,故該運送預拌混凝土費用既因原告行為所
生,且致被告受有直接及間接之損害,該筆運送費用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然縱原告與元泰企業社發生爭執而
致被告需委由他人施作工程乙情屬實,但被告自始均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受何損害或損害數額為若干,且被告
本需支出上開壓送預拌混凝土作業,固係由他人完成該作
業,亦難認該費用之支出係屬被告之損害,是被告前揭抗
辯,尚難憑採。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依據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協助處理壓送預拌混凝土作業,原
告並因此支出費用54,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4,2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