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坪灼
邱鳳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卞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訂於102年2月7
日出發之舞動西班牙風情11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原告陳坪灼、邱鳳香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45,900元
,原告陳志昇團費為142,900元,原告並預付每人30,000元
訂金予被告。詎被告於101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因人數不足不
成團而取消行程,惟被告於出團前2個月又3日通知取消行程
,依時程難認有何人數不足,又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行程
共有34個機位,依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之網頁所載機位僅
餘10位,顯示已有16人以上參團而達出團標準,被告有廣告
不實之嫌。被告之違約行為令原告原訂計畫、請假事宜陷入
混亂,原告請求協調被告皆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坪灼、邱鳳香各14,590元,應給付被
告陳志昇14,290元,及均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
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而系爭行程因未達出團人數,被告於101
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取消出團訊息,並提出替代方案及優惠
供原告選擇,原告未採納替代方案,被告已於同年月月14日
完成退還訂金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
被告訂於102年2月7日出發之系爭行程,原告陳坪灼、邱鳳
香每人團費為145,900元,原告陳志昇團費為142,900元,原
告並預付每人30,000元訂金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因人數不足不成團而取消行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定金予被告之事
實,已如前述,對旅遊服務及費用均達成合意,兩造間旅
遊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6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
)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
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乙方依
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第
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返還甲方已交付
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它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
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
用全部或一部。」,此係兩造間就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及
未達最低人數時被告應於原預定出發日之7日前通知、怠
於通知損害賠償責任、已收費用如何處理之特別約定,故
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6人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
約第12條之約定。可見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在簽約參加人數未達16人以上而旅遊團未能組成之情形下
,被告有解除旅遊契約之權,但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
前通知原告,僅在因被告怠於在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致
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系
爭行程因參加人數未達16人以上而未能組成,被告已於預
定出發日即102年2月7日之7日前,於101年12月4日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乙節,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行程共有34個機位,依被
告於101年10月10日之網頁所載機位僅餘10位,顯示已有1
6人以上參團而達出團標準,被告有廣告不實之嫌,主張
系爭行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構成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101年10月10日網頁及系爭契約均未載明被
告保證一定成團,且前開網頁僅係顯示可在該網頁上報名
之機位為10位,尚非得以此推論已有16人以上報名,難認
被告有何廣告不實,又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報
名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若因旅客取消報名,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
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遊之成本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
行社仍然必須賠錢出團之理,故此種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
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行程已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而組成一情,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兩造既已就未達組團旅遊最
低人數之情形,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內容,應認旅遊
活動因不足約定人數16人未能組成致無法成行之情形,係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行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坪灼、邱鳳香各14,590元,應給付被告陳志昇14,2
90元,及均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