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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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游凌宇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張昭智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含零件9,890元、工資14,110元),車主張昭智已將其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9,890元、工資14,11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
2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110元,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9,33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0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90÷(5+1)=1,
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890-1,648)×1/5×(2+10/12)=4,67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90-4,67
0=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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