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8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22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伯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在
桃園市○○區○○路,以臉書散佈「經濟毒瘤三倍倦」以及
「在全聯1600公克麵條88元,7月20日被改標籤為99元…」
、「三倍券已經造成嚴重物價上漲!」之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
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
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
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
:這篇文章是我轉貼的,我有特別注意不要去對有假消息疑
慮的文章作轉發,但當時我看到此文章時感觸很深,和我的
生活感受很一致,直覺性產生共鳴,至於當中的數字或其他
的由於均無涉其他相關政府單位或特定人士,自不會損害政
府威信及特定人士之誠信,因此該文章應純屬該作者對於該
政策不滿之情緒抒發,所以當下才決定轉發該文章,就一個
平民小百姓來說,如何以一篇文章內容就能夠了解有多少涉
事政府機關管理,並予一一查詢,更何況今天中華民國憲法
對中華民國國民的言論是有言論自由等語。而據移送機關所
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然目前
因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政府如何振興經濟,乃可
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對政府振興經濟方案之時事提出針砭
,乃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
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況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
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依前揭
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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