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翁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10元,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以109年度花補字第33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1份、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