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2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楊彥勳

被告 林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雲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借款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大眾銀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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