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明德 (原名: 黃富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13元自民國
95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方式為被告需向寶華銀行申
請魔力現金卡,並持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期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
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2月26日止,
尚積欠本金52,33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
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9,613元、利息1,883元、逾期手
續費900元,合計32,396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2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6元,及其中29,613元
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一個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現金卡契約部分: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所欠本金52,332元之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
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8.25%收取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而104年9
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期間及利率計
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⒉信用卡契約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
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
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三期」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
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5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332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496元(本金29,613元+利息1,883元),及自95年8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1,05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