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吳憲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
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蘆警
分刑社字第1090008884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憲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於桃園市○○區○○○街○號8樓號房屋內,以敲
打地板、天花板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嚴重妨害鄰近住戶
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舉報係因未向管委會報備,
逕行施作天花板抽風機更換作業,經管委會告知已馬上停工
,且迄今未再施作,前受裁罰亦欣然接受。詎料,7樓、9
樓住戶仍再三指責異議人為噪音始作俑者,不斷告發異議人
,如真有噪音,難道其他左鄰右舍不會反應?欲加之罪,何
患無辭,異議人願意接受現場勘驗及測謊等語,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妨害公
眾安寧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調查筆錄等
件為其論據,然查,檢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以敲打地板、天花板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惟其等亦自承持續時間僅有1至2秒,且為不定時,而本院
勘驗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未於檢舉人具體指摘
時間聽聞噪音聲響,且勘驗過程中雖偶有聽聞敲打聲,惟其
次數尚非頻繁,音量亦非巨大,應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另審酌於勘驗過程中尚可聽聞檢舉人於錄製
地點與親友之對話,則檢舉人主觀認為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
行為,非無可能係其等住處隔音品質不佳之因素,單憑卷內
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認定之
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
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
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所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