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彧瑄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偉 律師
被   告  陳士芳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妨礙名譽事
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士芳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8日及同年7
月24日,在被告所有的臉書上張貼文字稱「孩子,即便你們
媽媽殘忍不堪的對待沒關係,還有我們當後盾,希望你們年
年都是快樂年」、「…張惡女,拜託妳!妳想要娘家家產…
」等語,並貼上張彧瑄子女照片,影射張彧瑄爭奪家產、虐
待子女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張彧瑄之名譽,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被告陳士芳犯加重毀謗罪嫌,
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士芳有罪在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
件審理中,而被告陳士芳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關於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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