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告 王台春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瑜玉 原告 張濬昌
張倫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一、上列原告王台春、張瑜玉、張濬昌、張倫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明確記載被告為何人。經查:
㈠、補繳裁判費之部分: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張瑜玉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⒉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張濬昌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⒊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張倫昌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㈡、補正被告之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為「 葉峯守 之全部繼承人」,並未具體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上述各該原告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