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
原 告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
被 告 詩蓓兒貿易有限公司即迪史巴可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貨品供應
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購化妝品玻璃容器及
瓶蓋一批,依訂購單所示訂購項目、數量及單價計得貨款金
額為174,000元,原告業於93年1月10日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
,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扣除已給付之訂金30,000元外,尚
餘144,000元未給付。被告前為抵賴貨款,竟夥同訴外人吳
三祝竄改偽造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瑕疵品數量,持向本院
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重大瑕疵訴請賠償等情,經本院於93
年11月19日以93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認定瑕疵品僅15瓶,且兩造並不爭執貨品數量且依約交付
貨物之事實在案,被告於本案再主張應確認交貨數量、提出
交貨證明等語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且瑕疵數量應以前案判
決認定數量為基準,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貨,但要先確認數量,原告應提
出請款單所示貨品之簽收單據及發票。且原告主張之貨品數
量應扣除簽收單及請款單上所記載品名編號L1274、L0361、
L1274-1、L0361-1之瑕疵瓶數後,始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貨品供應契約書
」,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購化妝品玻璃容器及瓶蓋一
批,被告並支付定金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供應
契約書、物料訂購單、請款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貨款依訂購單所示資料計算為174,000元等情
,被告則對買賣貨品數量及瑕疵品數量有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貨品數量及瑕疵
品數量為何。經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買賣糾紛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於
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
中下列事項均不爭執:⒈兩造於92年11月2日簽訂貨品供應
契約,約定由本案原告提供玻璃容器及瓶蓋,嗣本案被告於
9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購容器及瓶蓋一批,其中包括編號L1
274、120ml容器1,000瓶,編號L0361、30ml容器1,000瓶,
編號L1274-1、120ml瓶蓋2,500個,編號L0361-1瓶蓋2,500
個,並交付訂金30,000元;⒉原告於93年1月10日交付貨品
後,被告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原告委由 陳慶松 於93年5月
16日至原告處請款同時取回瑕疵品,並同意補回;⒊陳慶松
所取回者為120ml的瑕疵品,並均已填充化妝品。經調閱前
案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附卷可稽,兩造既就上
開事項均不爭執於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庸舉證,且依禁反言及爭點效之法理
原則,並為免前後案就同一事實之裁判矛盾,兩造於本案中
就上開事項之主張仍應受其前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應認兩
造間買賣標的物數量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前揭所
辯,未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貨品數量應以訂購單記載之貨品及數量為準,然
徵諸卷附之訂購單所示,除記載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貨品
編號及數量外,另記載有編號KR15、KR7、L0558貨品之數量
,然此未在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列,亦未據原告就交付被告該
部分貨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逾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貨品編號及數量,請求其他部分貨品之價款合計70,000元
併計入本案請求之貨款,尚非有據。
⑶至瑕疵品數量之認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中認定為15個
明確在案,並據此為被告於前案訴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有前案判決可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循民事程序再行爭
執或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亦未於本案中提出其他事證足資
本院為不同於前案之上開認定,應認瑕疵品數量為已填充化
妝品之120ml瓶裝15個。被告辯稱應以簽收單及請款單為據
等語,亦無足採。
㈣原告所交付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貨品中既有15個瓶裝的
瑕疵品,次應審究其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何。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訂
有明文。被告辯稱瑕疵品部分應予扣除,請求減少價金,應
屬有據。依訂購單上所示單價記載,15個120ml瓶裝(含容
器及瓶蓋)物料之價金總計為450元,且該瑕疵品既經原告
取回,即應自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除。
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5
50元(計算式為:144,000-70,000-450=73,550)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其中1,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