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委託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等
事項,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7月1日零時起至94年6月30日
24時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0
元,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一方有擅自中途撤哨解約,應賠
償對方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另原告執行業務,
有何不當行為,被告依約亦應於15日前通知原告改善,詎被
告於94年1月17日,在未先行通知原告改善之情形下,即以
原告之派駐人員 林明憲 與住戶 曾龍志 發生爭執之偶發事件為
由,片面通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況該事
件原告事後已與住戶曾龍志達成和解,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
函覆其片面提前解約,礙難照辦,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表示
若有爭議得依法訴訟等語,原告明白被告執意提前毀約,無
奈只得辦理交接,離開被告社區,然被告中途片面解約,依
照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86,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11月間即曾以原告所派駐之管理員表現
不好及交辦催收管理費收取之情形欠佳,通知被告撤換管理
員及改善加強催收管理費,卻未獲處理改善,隨後又發生原
告所派駐現場之林明憲管理員毆打監察委員曾龍志,有嚴重
之疏失,而屬重大違約事由,其已超過15日未改善,故被告
於94年1月17日對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自已符
合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賠償2月個之管理服務費86,000
元作為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13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
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即被告)書面要求改善,
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同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倘雙方各自中途撤哨解約,
應賠償對方二個月份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予對方」等語。
㈡原告所派駐之人員林明憲與被告住戶(兼管理委員)曾龍志
於94年1月15日發生爭執。
㈢被告於94年1月17日以原告所派駐之管理員未盡管理服務人
之責,導致與管理人員與住戶(委員)發生衝突,嚴重影響
住戶之居家安全,及管理服務期間內催繳管理費不力,未達
委員要求等事由,通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即被告是否曾先行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未於15日
改善?)
㈠經查,被告抗辯其93年11月8日有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改善派駐人員(即 林瑞寶 )及管理費收取之問題,提出通知
函件及郵局掛號函件收執聯為證,原告雖否認其曾收到該存
證信函,惟查,被告抗辯之前即以原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林
瑞寶服務態度不佳,而要求原告改善,之後原告則調借劉明
淵過來,同年12月份應徵到林明憲,才把林明憲派來擔任管
理員等語,核與原告自陳:其因被告主任委員對其表示住戶
對林瑞寶不滿而要求換掉,而更換方式是先暫時換為 劉明淵
,後來再換成林明憲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因被告曾向其反
應過派駐之管理人員不佳,而暫時撤換成劉明淵,再換成林
明憲,則被告若未對上揭人員問題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何需
將所派駐之人員暫時撤換成劉明淵,再換成林明憲?顯見被
告所寄發之郵局掛號函件,應即為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之通知
,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改善通知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林明憲曾於94年1月15日左右
,在管理室質問關於設備維修單事宜,而與住戶曾龍志發生
互毆衝突,並因而導致曾龍志受有臉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此業據證人曾龍志到庭結證屬實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原告雖又主張其所派駐之管理人員林明憲亦因此受
傷,隔日其為求和,已與住戶曾龍志和解,雙方彼此互不追
究等語,縱令屬實,亦僅住戶曾龍志個人與原告雙方達成和
解,然對於被告當初所反應之管理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乙節,
應可確認原告在此方面並無提出有效之改善,另原告主張其
對於住戶欠繳管理費已盡催繳義務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質疑其催繳管理費不力,未達委員會之要求
,尚屬可採,則被告於94年1月17日通知原告預計於同年月3
1日終止雙方之契約,顯已超過契約約定之15日預告期間,
至為明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約定於15日前通知改善
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終止雙方合約,既符合契約之約定,兩造間
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尚難認為被告係片面無故終止契約,
是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
月之管理服務費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