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聖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43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臺幣1000元折一日│臺幣1000元折一日│├────────┼────────────┼────────────┼────────────┤│犯罪日期│102.09.05│102.11.28│102.02.0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21685號│5499號│第41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43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暨├────┼────────────┼────────────┼────────────┤││判決日期│102.11.01│103.01.06│103.03.05││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2.12.18│103.01.28│10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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