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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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年3月7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逮捕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C103136)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迄於100年8月21日始為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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