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綽號『小陳』或『 阿志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家偉向被害人 黃筠鈞 以附表所示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經核算其利率,就附表編號1部分,利率為年息40.56%(計算式詳附表),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利率均為年息217.26%(計算式詳附表),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雖係自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起,始代綽號「小陳」或「阿志」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然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綽號「小陳」或「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情境下,放款予被害人,或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重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收取之預扣利息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物,被告供稱係綽號「阿志」之友人交付與伊以供與被害人黃筠鈞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陳」或「阿志」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卷附之本票1張(票號:CH663270號、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人黃筠鈞)、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收款日期記事等物,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面額千元,共7張),為被害人配合員警偵辦本案所提出(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貸款時間│貸予人及貸款金額│計息及清償方式│犯罪所得│主文│├──┼─────┼─────────┼───────────┼─────────┼────────┤│1│102年6月初│黃筠鈞向綽號「小陳│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後續收取利息600元│方家偉共同犯重利│││某日│」或「阿志」之成年│2000元,借款人連繳10期│(預扣利息2000元部│罪,處拘役參拾日││││男子借款2萬元,經│即清償。│分,係由綽號「小陳│,如易科罰金,以││││預扣利息後,實際取├───────────┤」或「阿志」之成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得金額為1萬8000元│利率:40.56%│男子取得,依前揭最│壹日。扣案之三星││││;嗣於105年4、5│計算式:2000÷18000÷│高法院見解,爰不在│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月間某日起,則改由│100×365=0.4056,小│方家偉犯罪項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方家偉以相同方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沒收)│得新臺幣陸佰元沒││││向黃筠鈞收取前揭貸│。││收,於全部或一部││││款之利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底│黃筠鈞向方家偉借款│每4天為1期,每期收取│預扣利息2000元│方家偉犯重利罪,│││某日│1萬4000元,經預扣│2000元,借款人連繳7期││處拘役肆拾日,如││││利息後,實際取得金│即清償。││易科罰金,以新臺││││額為1萬2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率:217.26%││。未扣案之犯罪所│││││計算式:2000÷12000÷││得新臺幣陸仟元沒│││││28×365=2.1726,小數││收,於全部或一部│││││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3│105年7月底│黃筠鈞向方家偉借款│每4天為1期,每期收取│預扣利息2000元│價額。│││某日│1萬4000元,經預扣│2000元,借款人連繳7期││││││利息後,實際取得金│即清償。││││││額為1萬2000元。├───────────┤││││││利率:217.26%│││││││計算式:2000÷12000÷│││││││28×365=2.17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105年8月底│黃筠鈞向方家偉借款│每4天為1期,每期收取│預扣利息2000元││││某日│1萬4000元,經預扣│2000元,借款人連繳7期││││││利息後,實際取得金│即清償。││││││額為1萬2000元。├───────────┤││││││利率:217.26%│││││││計算式:2000÷12000÷│││││││28×365=2.17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70號被告方家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2樓現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偉(綽號: 阿松 )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放款業務,並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乘黃筠鈞急需用錢之際,推由小陳向黃筠鈞放款,黃筠鈞乃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黃筠鈞實拿1萬8000元,且簽下面額2萬元之本票予小陳作為擔保,小陳並以每10天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接續向黃筠鈞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5年4、5月間某日起,則改由方家偉以相同方式,向黃筠鈞收取前揭貸款之利息。方家偉另於105年6月底某日、7月底某日及8月底某日,分別放款1萬4000元予黃筠鈞各1次,惟均預扣第1期本息2000元,黃筠鈞則各實拿1萬2000元,方家偉並以每4天收取2000元本息之方式,接續向黃筠鈞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筠鈞無力償還前揭債務,遂於105年10月1日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筠鈞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繳交利息之匯款單據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本票1張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前揭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放款予被害人,或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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