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和佶地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白水泥磨石地磚與斷熱泥磨石隔熱磚工程」、板橋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磨石子地磚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82,540元、5,187,
795元,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報酬。截至民國102年12月底,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工程報酬為25,753,269元,經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交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月20日、金額1,896,898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有工程報酬(含保留款)7,450,502元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兩造間債之關係有爭執為由,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另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阻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請款明細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兩造間債之關係有爭執等語,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適切反證,尚無足採。又保留款部分,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待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由原告開立保固票據,方可請求給付,然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此部分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且據原告陳述被告已遭業主停工、解約,事實上無從驗收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有可歸責事由阻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8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