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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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柏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64號、106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柏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柏欽於民國105年8月9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尋找工作時,得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傳送之工作內容訊息,係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財務作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兼職工作(2本帳戶每5天領取新臺幣60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且該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合理,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港藝中心之統一便利商店,透過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巧立店,再由自稱「 林韋勳 」之收件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巧立店領取前開4帳戶資料(章柏欽於寄送前已先依指示將4帳戶密碼均變更為580580)。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章柏欽所有前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5年8月2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淑桂 ,佯稱其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鄭淑桂之前向網拍「消費高手一起購」購買內衣,業務人員疏失,將消費金額誤分成12期,每期扣款新臺幣(下同)1500多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鄭淑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華江郵局及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於同日18時16分許至18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7318元至章柏欽所有前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另轉帳2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他人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㈡於105年8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趙梅軒 ,佯稱其為趙梅軒高中同學,因住院中無法下床轉帳,請趙梅軒幫忙轉帳給朋友,使趙梅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合作商業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於105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將20萬元存入章柏欽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另於於同日14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黃崑鴻 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崑鴻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㈢於105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弈含 ,佯稱其係「+ONE%歐恩伊」網路賣家,因 陳奕含 之前購買299元隔離霜,至全家便利超商辦理貨到付款時,誤將付款欄位簽選為分12個月購買共12組,總價3588元之隔離霜,若未取消將由其名下帳戶自動扣款;再由另一成員假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含,要求陳奕含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防止帳戶遭扣款,使陳弈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提領款項,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17時44分許,轉帳或存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5985元,至章柏欽所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7時47分許,存現2萬9985元至章柏欽所有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㈣於105年8月20日19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高宇君 ,佯稱其係「毛小孩鮮食館」購物網客服人員,因高宇君之前購買商品,誤設成為批發商,將會每月重複扣款,再由另一成員假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宇君,指示高宇君以手機APP取消業務款項,使高宇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轉帳,致其存款於同日20時46分許,轉帳2萬9936元至章柏欽所有前開花期商業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惟 韋柏欽 事後即無法聯絡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故未實際領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趙梅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陳奕含、高宇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韋柏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柏欽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淑桂、告訴人趙梅軒、陳奕含於警詢,及告訴人高宇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與投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寄送前開帳戶之收據、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求職Line對話內容影本各1份、被害人鄭淑桂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告訴人趙梅軒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奕含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高宇君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果 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淑桂及告訴人趙梅軒、陳奕含、高宇君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㈡至㈣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應徵兼職工作,隨意提供所有前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鄭淑桂及告訴人趙梅軒、陳奕含、高宇君因受騙各轉帳或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且未領得約定報酬,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求職Line對話內容影本顯示,被告事後確無法聯絡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而未實際領得約定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