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前,見 陳佳怡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處所而未將車門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得陳佳怡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騎腳踏車離去,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佳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調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李連成(下稱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法上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各於警旬、偵訊中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4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查⑴被告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處3月(共2罪)、4月(共6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9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23日,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1日(現入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⑵復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處2月、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據上以觀,被告甫自104年9月2日假釋後,於104年11月8日起即再度犯前①竊盜案,至10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為止,被告共犯12案之竊盜案件(除本案外,其餘11件竊盜案件均判決確定,最後1件竊盜案件即之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11日)。⑶又查,前揭①至④案件中,所犯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類似者如下:第①案件,被告徒手竊他人自用小貨車內現金約50、60元及加油蓋鑰匙1支,處拘役40日。第②案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小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案件之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處有期徒刑3月。
第④案件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徒手竊他人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遂,及徒手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SAMSUNG手機1支(價值5000元),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⑷據上,被告於出監後未滿3月,即再度犯案,顯無悔改之心,且犯案頻率極高,對於人民之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原審判決刑度與其他被告同類型竊案之刑度相較,確實亦失諸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違背人民之法律感情。是本案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
1.被告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處3月(共2罪)、4月(共6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9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23日,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1日。
2.復查,被告自104年9月2日假釋後,即於104年11月8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不含本案,已犯11件竊盜案件,各經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40日並確定;②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③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處2月、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前項四案件,共有11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如下:⑴就前揭第①案件:
其於104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陳永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約50、60元及加油蓋鑰匙1支得手。
⑵就前揭②案件:
⒈其於105年4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巷○○號張 蔡嬌 之住處前,見玻璃門未關好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 張蔡嬌 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900元)得手。
⒉其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號 楊家蓉 之住處前,見門未鎖,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楊家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楊家蓉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900元、健保卡1張)得手。
⒊其於105年7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騎樓時,見 黃嬌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以手掀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嬌女之小皮夾1個(內有黃嬌女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等物),逃離現場。
⒋其於105年7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秀錦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林秀錦之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約2000多元)得手。
⑶就前揭第③案件:
⒈其於105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林立邦 所有之SONY廠牌平版電腦1臺得手。
⒉其於105年3月5日清晨6時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前,見 洪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處,車門未鎖,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得手。
⑷就前揭第④案件
⒈其於104年11月9日1時56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3串(共21支)逐一嘗試開啟 林家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迨開啟後進入車內搜尋財欲予竊取,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
⒉其於105年4月底某日,騎腳踏車行經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前,徒手撬開張明明停放於上址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SAMSUNG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⒊其於105年6月間某日,騎腳踏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前,見 程仙豪 住處1樓大門未關,由大門侵入,並至該住處3樓,竊取程仙豪所有或管領之SONYZ3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IPhone5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背包1只、咖啡色皮包1只、ASUSZENFONE5手機1支(由程仙豪之母使用)及現金100元(除SONYZ3手機1支及現金外,其餘財品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⒋其於105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騎腳踏車行經位於臺
中市○區○○○街○○○巷○○號 鄭豪毅 住處,見該處側門未關,遂進入屋內竊取鄭豪毅所有內裝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之咖啡色皮來1只(皮夾1只價值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重領費用均為200元)得手,
4.據上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2日假釋後,開始於104年11月8日犯竊盜案件,最後1次犯案時間為105年7月11日;且於105年6月17日犯本案之前,已犯有8件竊盜案件,本案之後再犯3件竊盜案件,而前揭案件中,其中第①案件、第②案件之⒊、第③案件之⒉、第④案件之⒈⒉所示之竊盜事實,經核確與本案竊盜之犯罪情節類似,並經法院各科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等刑責,益見被告素行不良,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高度不尊重,縱其明知其當時因竊盜案件假釋中,又經法院科處刑罰,猶仍不知悔悟並痛改前非,反而更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惡性並非輕微,惟原審未能審酌前揭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假釋中屢犯同一犯罪之主觀上惡性等因素,僅量處拘役30日,要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似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有違平等原則,於法亦有未洽,上訴人以此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假釋中為前揭所述竊盜犯行及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對他人財產權之高度不尊重、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衡以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佳怡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7頁正面、第3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償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