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或其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者,為其前提要件甚明。如未符以上前提要件之一,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復於通緝期間之103年1月2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於翌日即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迄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未經觀察、勒戒,復無為緩起訴後再經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則檢察官逕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