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瑜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珮瑜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鄭煒達 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兼職護理人員之職務。緣系爭診所於104年11月5日下午,係由 謝宜林 及 胡稚娸 擔任當班之護理人員,謝宜林於當日下午3時許,收取病患王羅 阿滿 自費注射點滴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以白紙註明收款事由,將該2,000元與白紙一同放入透明夾鍊袋內,再放入系爭診所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中,嗣廖珮瑜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前往系爭診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坐在系爭診所櫃臺內,徒手開啟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竊取上開內有現金2,000元與白紙之透明夾鍊袋,得手後即離開櫃臺。嗣於同日19時許,謝宜林與胡稚娸發現上開裝有現金2,000元之透明夾鍊袋不見,乃告知醫師鄭煒達,經鄭煒達與其妻 許佩芳 一同查看系爭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煒達之配偶許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珮瑜固坦承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系爭診所擔任兼職護理人員,又伊於同年11月5日並未當班,而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前往系爭診所,並坐在系爭診所櫃臺內,開啟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因身體不舒服,去診所找醫生打針,伊坐在診所櫃臺並打開抽屜,係為收20元進去,伊可能是在想事情,才把抽屜打開那麼久,伊打開抽屜時,左手拿手機,把手墊在手機下係伊習慣性動作,當天醫生與護理人員已盤點完了,隔天告訴人許佩芳才說伊偷竊,伊係因為被誣賴成小偷才不爽去上班,伊月薪約6、7萬元,不需要拿這2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系爭診所擔任兼職護理人員,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並未當班,而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前往系爭診所,並坐在系爭診所櫃臺內,開啟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嗣其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同年11月6日起未至系爭診所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系爭診所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堪先認定。
(二)系爭診所於104年11月5日下午及晚上,係由謝宜林及胡稚娸當班,謝宜林有於當天下午3時許收取病患王 羅阿滿 自費注射點滴之費用2千元後,將該2千元及註明收款事由之白紙一同裝在透明夾鏈袋內,放入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中,嗣謝宜林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上開裝有2千元之夾鍊袋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宜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11月5日當天我下午及晚上有值班,下午
3點多,一名叫「阿滿」的病患打點滴前,由她先生拿現金2千元給我,我收取後以白紙寫上該筆錢的來源,再將現金及白紙一起放入夾鍊袋內,當天我還在教新人胡稚娸如何處理這類款項,我就先把錢拿在手上幫「阿滿」打針,打完針後才把錢拿回櫃臺抽屜內,當天我最後一次看到該筆2千元款項是我放進櫃臺抽屜裡面時,當天晚班護士是我和胡稚娸,我在晚上約7時許,要將下午的款項交給鄭醫師時,發現原本放在透明夾鍊袋內的款項不見了,整個夾鍊袋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開診沒多久就向自費的客人 王羅阿滿 收了2千元,下午坐櫃臺的同事胡稚娸是新來的,我先幫她拿著2千元,等胡稚娸有空時跟她說明怎麼放,我拿一張白色小紙條,寫收了王羅阿滿2千元,再一起放在一個透明夾鍊袋內,最後是由我將該2千元收起來,收的方式、位置就如警卷第9頁照片,當天抽屜中只有1個夾鍊袋,警卷第11頁擷圖中抽屜內白白的夾鍊袋就是「阿滿」給的2千元,晚上6、7點開診時,鄭醫師來,我要把下午的錢交給他,發現2千元不見了,連夾鍊袋也沒看到,我問胡稚娸,她說她沒有動,因為我是晚上坐櫃臺的人,我知道下午有這筆錢,所以我主動跟鄭醫師講,鄭煒達醫師有去看監視器,隔天早上許佩芳說她跟鄭醫師看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6、74頁),並有系爭診所病歷影本1紙及模擬夾鍊袋放置方式之照片3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9~10頁)。證人胡稚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4年11月5日當天我輪值下午及晚上班,晚上鄭煒達醫師來診所時要向我及謝宜林收取下午款項,鄭醫師問我及謝宜林下午「阿滿」有來打針的2千元,我回答不是我收的,謝宜林說她有收,但找不到那筆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鄭煒達醫師來,醫師跟我們要,我們才發現下午自費的帳不見,那是「阿滿」每個禮拜四都會來打點滴的2千元,那筆帳從頭到尾不是我收的,我是到晚上醫師來才知道有那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證人謝宜林、胡稚娸乃於
104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即發現當日下午向病患收取之自費費用2千元遭竊,並告知鄭煒達醫師。
(三)鄭煒達醫師於經證人謝宜林、胡稚娸告知當日下午向病患收取之自費費用2千元遭竊後,查看系爭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鄭煒達醫師於104年11月5日晚上看監視器畫面到凌晨,監視器內容是從下午診一開始看的,從3點看到6點,有看到謝宜林拿到錢,先放在桌上,要教剛來2、3天的胡稚娸要怎麼處理,後來有放在抽屜左邊,從放進夾鍊袋到不見,只有被告打開抽屜,是被告坐進櫃臺後夾鍊袋才不見,我們看到錄影畫面中被告有那個動作,夾鍊袋
2千元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鄭煒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1月5日晚上7點開診時,謝宜林與胡稚娸跟我提報下午診有2千元短缺,我當晚把整個下午診看過,下午診是從3點到6點,有看到2千元是謝宜林收到錢,她把錢裝進袋子,放進抽屜後就沒有再動,是放在抽屜的左下角,零錢旁邊,之後除胡稚娸外,沒有人開啟抽屜,我們有注意胡稚娸沒有拿出來的動作,後來被告來,可以看到被告拿起來,然後以手機遮掩,我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較早,實際時間應該大概在
4、5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4頁)。而觀諸系爭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坐在櫃臺內後,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將桌面上之零錢放入零錢盒後,並未立即關閉抽屜,而係以右手拿起手機,斯時抽屜內左側尚可見白色長方形之物,嗣被告將手機拿到該白色長方形物體上方,以右手拿著手機,左手則掌面朝下放在手機下方,其後可見被告左手手指與手機之間出現白色物體緊貼於手機背面,其長度約與手機長度相仿,被告再改以左手拿手機,並關閉抽屜,此有系爭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0~1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櫃臺內放置現金之抽屜中取出白色長形之物體藏置於其手機下方,再綜合證人許佩芳、鄭煒達前開證述,及證人謝宜林指認上開錄影畫面中置於抽屜內左側之白色長方形物體即為其於當日下午放入抽屜內之裝有2千元及白紙之夾鍊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自上開抽屜內取出,以手機遮擋之白色長形物體,確係證人謝宜林於當日下午放入該抽屜內之裝有現金2千元及白紙之夾鍊袋,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裝有2千元之夾鍊袋之行為。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診所下午診結束時醫師應與護士對帳,對帳是在林醫師的位子, 林經國 醫師已與胡稚娸確認並簽名,確定帳的金額正確,為何在晚上7時之後才發現帳不正確,結帳後至晚上7時間之1個小時又發生何事等語,並提出伊與證人謝宜林間傳送之手機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證人謝宜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坐櫃臺的是胡稚娸,我們下午結帳的人會跟醫生對完帳,晚上時由晚上坐櫃臺的人再交給晚上的醫生,健保及自費兩部分都會給下午診的醫生算過都OK,他簽名,我們又放回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6頁)。惟上開被告與證人謝宜林所稱系爭診所規定之結帳流程,與證人許佩芳、鄭煒達、林經國之證述已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69、90、119~120頁)。且證人林經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有一張白色單子上面會寫健保與自費的帳,當天下午跟你結帳,你們互相簽名的小姐是誰?)那天應該沒有做這個事情,我們那邊的帳不一定是誰要去結帳,下午當班的醫師不一定會結算下午的帳,因為這個不是我的工作,大部分是鄭醫師特別提出才會做,那天我沒有碰到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而依證人胡稚娸之證述,其於系爭診所下午診結帳時,並不一定會依規定與醫師結帳(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晚上鄭煒達醫師問我及謝宜林下午「阿滿」來打針的2千元,我回答不是我收的,謝宜林說她有說,但找不到那筆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的2千元從頭到尾都不是我收的,我不清楚當天有幾個自費的夾鍊袋,當天下午我沒有摸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證人謝宜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短少2千元時,有詢問證人胡稚娸,胡稚娸說她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證人胡稚娸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均未經手該筆病患王羅阿滿自費注射點滴之費用2千元,是不論系爭診所原規定之結帳流程為何,於104年11月
5日下午診結束時,證人林經國與 胡稚祺 確實未就該自費費用2千元進行對帳,自無從以證人謝宜林、胡稚娸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診時,始發現該2千元不見,而認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無竊取該2千元之情。
(五)又被告雖辯稱伊月薪6、7萬元,不需要拿這2千元云云,並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見偵卷第10~12頁),而否認有竊取前開2千元之動機。惟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顯示被告之收入狀況,並無從知悉被告支出或負債情形為何;況竊盜之人行竊之動機並不以有資金需求為限,經濟狀況良好,卻因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之人,亦所在多有,被告行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其他收入情形即認被告並未行竊。再者,若被告自認伊其未竊取系爭診所之財物,理應於知悉遭告訴人懷疑涉嫌行竊時,即出面為自己辯護,被告不僅可即時向證人謝宜林、胡稚娸或林經國查證系爭診所於案發當日之結帳、對帳情形,亦可與告訴人及證人鄭煒達一同查看系爭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明系爭診所財物究竟有無遭竊,及行竊之人為何,惟被告竟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告知其好友謝宜林,旋於案發翌日即擅自離職,由此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並供稱經濟狀況良好,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其當時所任職之系爭診所內之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用以包裝上開現金之透明夾鍊袋,及夾鍊袋內註明收款事由之白紙1張,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該夾鍊袋及白紙價值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