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稅金,竟於原有
車牌申辦停駛後,自改裝廠商處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林青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為節省稅金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申辦停駛,並於民國105年間改裝車輛佛祖座,自改裝廠商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塊後,即行使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交通檢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執行勤務時,在嘉義縣○○鄉○○○000號轉角處發現懸掛偽造車牌的上開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錄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8982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