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玉升被告劉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玉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劉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玉升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八路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秉華因而受有頭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致朱玉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玉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劉秉華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玉升、劉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劉秉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而被告朱玉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華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7至30、57至58、107至109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70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朱玉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偵卷第21、33、37、39、41、45、51至53、59至68、69、71、73、83、8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劉秉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朱玉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直想找劉秉華和解,是他一直不願出面,且伊認為伊只有30%之責任云云。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朱玉升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朱玉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考(偵卷第85頁),是被告朱玉升自難對於上開規定諉為不知。查被告朱玉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后庄路由松竹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八路與后庄路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該路口既顯示閃光黃燈,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障礙及號誌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朱玉升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前開路口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見被告朱玉升於本案事故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劉秉華於本案事故雖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應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告朱玉升於駛往前開路口之過程中既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業如前述,此自會影響被告朱玉升是否能充分注意路口情形及因應突發狀況,是被告劉秉華縱有前開肇責,仍無從解免被告朱玉升之前開過失,無礙被告朱玉升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此外,被告朱玉升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上開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業據被告朱玉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9頁),此亦堪佐被告朱玉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玉升、劉秉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2人亦分別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確與其等嗣後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秉華、朱玉升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5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劉秉華、朱玉升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4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告朱玉升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就被告劉秉華部分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劉秉華、朱玉升雙方過失比例、所受傷勢等情,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朱玉升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朱玉升既已與被告劉秉華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劉秉華、朱玉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揭過失情節,同為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吿劉秉華對於事故經過及過失情節予以坦承、被告朱玉升則改口否認有何過失等情,又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劉秉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被告朱玉升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朱玉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朱玉升對於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非全然應歸咎於被告朱玉升,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告劉秉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朱玉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朱玉升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朱玉升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劉秉華部分,因被告劉秉華前於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朱玉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