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涵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涵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潘涵玲固坦承以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代理商帳號「a5483」進入「嘉威」賭博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自己下注簽賭,此帳號及密碼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小華 」之人所給,「小華」要伊看別人怎麼下注,來跟著下注等語。然查:由卷附網站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可見代理商帳號「a5483」下有5個子代理帳號,代理商帳號「a5483」擁有管理者權限,能管理下注金額,能決定是否允許會員登入,實難認有管理者之身分之被告,是單純賭客之角色,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未經營賭博以營利云云,諉無可採。本案被告透過「a5483」代理商帳號,共同實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至110年3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高中畢業,職業為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或其計算方式,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被告固有財產。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編號品名備註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14725號被告潘涵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涵玲意圖營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華」提供嘉威電腦賭博網站(網址http://ag.ks8899.net/app/)之運動競賽地下簽賭網站總代理商帳號「a5483」號及密碼「aaa888」後,渠等即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止,以不詳方式招攬賭客後,待賭客代稱「全」「明」「孟」「胖」「李」「 羽喬 」「國」「 薄荷 」「吳」「羽」「俊」「 大吉 」「俊」等人與其聯絡(詳參附件),開放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上揭賭客簽賭,而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作為賭博場所,其等經營方式為賭客以美國職棒(MLB)或美國籃球(NBA)賽事之球隊簽注輸贏,如賭客簽注之隊伍比賽獲勝,即由賭客獲得賭金,如賭客簽注之隊伍比賽輸掉,所簽注之彩金即歸潘涵玲及「小華」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登入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對賭,上述賭客合計下注1011筆,總代理帳號收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58元。嗣於110年3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使用於在上開網站經營賭博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涵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向「小華」取得上開總代理帳號及密碼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自己下注簽賭,我自己下注5萬元,輸了2萬元,我不知道為何下面有這麼多人下單,我沒有跟「小華」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他要我刪除,我找不到他了,對於警察製作的樹狀圖(即附件)與當日翻拍是相符的云云。2證人 黃子庭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我是承辦警員,本件是因為刑事局偵辦賭博網站36588系統,調IP才至被告住處搜索等語。2.當日是先看被告電腦瀏覽紀錄,有看到本件賭博網站、總代理帳號及密碼,後來又看到下線及下線下注紀錄等語。佐證搜索扣押過程及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威簽賭網站擷圖、偵查報告。佐證搜索扣押過程及被告涉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2月某日至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連接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賠錢,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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