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呂春美 被告 黃櫟宸
潘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遭詐騙而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黃櫟宸第一商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黃櫟宸帳戶)、被告潘金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潘金榆帳戶),被告既否認詐欺、洗錢,即應歸還原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櫟宸、潘金榆各返還3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一樣是詐欺被害人,才會受騙依詐欺者指示出借帳戶、用原告所匯款購買彼特幣,被告購買之比特幣均已匯出給詐欺者,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受網路帳號名稱「查理陳」者以兒子開刀醫藥費名義借款,而陸續於109年1月20日13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潘金榆帳戶、於109年3月3日12時3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櫟宸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潘金榆帳戶、被告黃櫟宸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5至9、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又被告黃櫟宸、潘金榆分別係與網路帳號名稱「Eric」、「 王偉 」、「良好的心臟」者透過網路交往後,各依對方請託而提供銀行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則據被告黃櫟宸、潘金榆於相關刑案中供陳明確,且有被告黃櫟宸、潘金榆與網路交往對象之訊息紀錄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第23、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第22至7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第4至
7、106、107、130至132頁)。則原告既是為履行消費借貸約定,乃依「查理陳」指示而匯款給付被告黃櫟宸、潘金榆,依照前述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原告與「查理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查理陳」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黃櫟宸、潘金榆(即領取人)主張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櫟宸、潘金榆各返還30萬元,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櫟宸、潘金榆各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