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110年10月20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表示意見,函文已於110年10月25日對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被告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9年12月8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侵占罪、編號2為詐
欺罪,犯罪類型相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乃係藉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附表編號2詐欺罪則是出售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為態樣、情節之情狀並不相似,惟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本院認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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