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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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周天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潘秀明
潘秀鳳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靖璇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潘秀明、潘秀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基於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2項之規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甲方(反訴原告即被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反訴被告即原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除契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規定:「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公司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公司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從而,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末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得領回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中310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55萬元,則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已繳納裁判費1萬6,345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5,345元(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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