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慧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慧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駱慧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1張」,更正為「 吳佳蓉 之身分證1張、吳佳蓉及其女之健保卡共2張、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倒數第2行「吳佳蓉發覺零錢包遺失」,補充為「吳佳蓉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覺零錢包遺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4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白色圓形零錢包1只(含吳佳蓉之身分證1張、吳佳蓉及其子之健保卡共2張、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62號被告駱慧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慧玲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強門市內,拾獲吳佳蓉遺忘在該處座位區未予帶走之白色圓形零錢包1只後(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490元),不僅未將前述皮包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零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吳佳蓉發覺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經質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知,上開零錢包係經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處所,被告拿取零錢包時,已因告訴人遺忘而暫時脫離其持有,是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