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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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單一麥芽威士忌各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理貨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289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20號被告邱奕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得手(價值共新臺幣2899元)。嗣因上址商店店員 陳立元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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